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03年5月22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29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任免权,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或提请: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时,在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人民政府市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时,从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任免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部门主任、副主任;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通过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接受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补选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四条 根据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决定任免人民政府秘书长和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第五条 根据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六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批准接受其辞职。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职务;决定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前可以进行执法实绩的考察或法律知识的考试。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提请任命前,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附有干部任免登记表、考察材料和任免理由说明等书面材料。 第十条 提请机关应向主任会议报告任免案并说明有关情况;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应向主任会议汇报对提请任命的人员考试、公示等有关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前,由提名人或提名人委托他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提请说明,介绍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 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向常务委员会递交书面任前表态发言材料。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属提职或交流任职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前作表态发言。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说明人应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对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对提出问题需要查证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暂缓表决,待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表决,采用按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提请任免的人员,可以赞成、反对或弃权。任免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任免的生效时间以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时间为准。在常务委员会未通过之前,不得到职或离职,不得发文对外宣布,不得登报或广播。 第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部门主任、副主任,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在本次会议上颁发任命书。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人员的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委托其机关代为颁发。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十五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发文通知提请机关,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同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未获通过的人员,提请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另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次提名,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作为同一职务的提名。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请求辞职必须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因工作变动或到退休年龄的,本人也要写出书面申请。经有关机关提请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或免职后,可离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刑事处分的,由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每年年末向常务委员会递交年度述职报告。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每年应对其进行一次民主测评。 第四章 任职期限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的任期,到主任能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期至人民代表大会届满。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代理市长的任期,到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为止。 第二十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的任期,到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的任期,到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批准任职为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局长、主任的任期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新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在两个月内提请任命以上人员,未被重新任命的,其原职务自行免除。 第二十八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部门主任、副主任,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任职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九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对合并、增设和名称改变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提请机关在提请时,须附上级机关批准合并、增设和机构名称变更的文件。 第三十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逝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原提请机关及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代表资格终止的,其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职务自行免除,由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9日本溪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本溪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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