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旅游条例(草案)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快建设旅游强市,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及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经营和市场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原则) 发展旅游业,坚持市场主导、政府推动、部门协同、产业融合、特色突出。加快旅游资源转化为现实旅游生产力,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以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为支撑,建设“中国枫叶之都”,把旅游业打造成重要的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性支柱产业。 第四条(组织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发展领导协调机构,将旅游业发展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应当按照财政收入百分之一的比例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按照财政增长比例同步增加。 各相关部门在安排项目建设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主管部门)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产业发展促进、统筹协调、规划调控、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参与旅游业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的审查及建设审批。对旅游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旅游执法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执法监督。相关部门及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旅游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 鼓励和引导建立旅游行业组织,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发挥服务和引导作用,实行行业自律。 第七条(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政策及区域旅游业发展趋势制定旅游总体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由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旅游总体规划应当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景区、旅游设施、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规划。 第八条(资源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确定旅游资源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并将可开发利用资源的项目信息向社会公布。 利用自然、人文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不得破坏旅游景区山体、水体、文化遗迹、名木古树、枫叶资源等旅游景观环境。 第九条(产业融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设旅游产业集聚区,支持文化创意、网络在线、旅游装备等新兴产业,促进生态文明和旅游业协调发展。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生态旅游、文化体验、商旅会展、节庆演出、科普教育、康体养生、休闲度假等旅游产品,鼓励开发建设各类旅游娱乐项目,建设旅游示范基地,组织举办枫叶节等在国内、国际有影响力的旅游节庆及主题活动,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融合。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利用专业会议、体育赛事、文艺演出、科技交流、商贸会展、友好往来等活动开发专项旅游产品。 第十条(市场开发)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国枫叶之都”发展战略,依托区域旅游资源优势,开发特色旅游产品,提升旅游市场核心竞争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智慧旅游”服务体系,鼓励旅游经营企业发展电子商务,并提供资金、技术和人才保障。 第十一条(旅游集团)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旅游主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对所属的旅游资源进行整合,实施资产重组,建立旅游集团,实行产业统一规划、资源统一管理、市场统一开发的集约化发展经营模式,促进企业上市融资。 第十二条(区域合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重点旅游企业开展旅游整体形象宣传和大型旅游促销活动,创新宣传方式和营销渠道,实施区域合作,在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线路设计、市场组合推广等方面加大交流,实现资源共享。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旅游经营企业开通旅游包机、专列及旅游直通车,协调餐饮、住宿、游览、交通等单位提供相应的接待服务。对通过包机、专列大量招徕游客的旅游企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编制、资源保护、旅游宣传、市场营销、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从业人员培训、旅游新业态的培育发展和奖励等。 第十四条(投资基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产业发展需要,引导设立旅游产业投资基金,鼓励民间、社会资本投资参与重大旅游项目开发,并建立旅游产业孵化平台,支持旅游企业贴息贷款和上市融资,引导金融机构对符合旅游产业政策的中小微型企业和乡村旅游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五条(旅游用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重点旅游项目建设用地。对符合法律规定可修改规划单独选址的项目,支持利用废弃矿山、工业遗址及荒山、荒坡、荒滩等依法开发旅游项目,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土地资源、闲置房产依法开发旅游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城镇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标准,挖掘地域和历史文化,打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街、名巷,建设“宜居宜业宜游”特色旅游环境。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选址、规模、风格和色彩应当按照旅游发展规划,与周边景观和生态环境相协调,不得改变城市特有风貌和历史文化遗迹。 第十七条(旅游交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旅游发展规划组织建设贯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景区与旅游集散中心、车站、机场、宾馆酒店、核心客源地的连接和疏导通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公路及服务设施,并开通重点旅游景区公共交通专线。 实行旅游团队车辆无障碍通行制度。法定假日、节庆期间,对旅行社组织的旅游运营车辆,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公安部门对入溪旅游客运包车发放“本溪旅游车辆”标识,设置绿色通道保障通行。 禁止不符合法定安全条件及旅游运营资格的车辆从事旅游客运服务。 第十八条(人才培养) 教育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教育培训基地和培训网络,培养和引进旅游高端人才,建立旅游职业经理人机制,实行旅游从业人员职业等级制度。 第十九条(文化旅游) 文化部门应当发掘民俗文化、地域文化,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统工艺传承人、民间艺人特殊技艺发掘、抢救、整理、保护,并形成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 第二十条(服务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在城市旅游集散地及旅游主干路建设游客中心、停车场(站)、旅游厕所,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一条(旅游信息)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发布制度,组织相关部门设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旅游高峰期,发布重点旅游区域住宿、交通等旅游设施接待状况及重点景区接待容量等信息; (二)发布境内外旅游目的地自然灾害、流行性传染疾病或其它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预警信息; (三)发布旅游季象景观信息; (四)发布旅游新产品信息。 第二十二条(旅游商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根据本地资源特点和市场需要,按照旅游规划在旅游景区、游客集散地建设特色工艺美术街区和旅游购物场所,展示本溪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纪念品、工艺品等旅游商品。 第二十三条 (特色餐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文广、服务业、工商、食药监等部门鼓励发展特色餐饮、主题酒店,挖掘具有健康养生、民俗文化等地域特色的食品,建立本地特色餐饮食品目录,申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二十四条(公务代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允许旅行社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业务,可委托旅行社办理交通、住宿、餐饮、会务服务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带薪休假)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带薪休假制度,鼓励旅游者利用带薪休假假期,错峰出行旅游。 第二十六条(文明旅游)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宗教信仰。自发组织参加户外运动、休闲度假旅游者,应当购买保险,安全旅游。旅游者破坏旅游资源、扰乱旅游秩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旅游标准)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工商、卫生、质监等部门和旅游行业组织,制定家庭旅馆、乡村客栈、汽车旅馆、旅游宿营地、自驾车营地等旅游服务标准,实行规范化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服务标准实行监督检查。 旅游主管部门执法活动中,发现旅游经营者违规或者服务质量未达到相应的质量标准,应通知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建议授予其服务质量等级的机构降低或取消其服务质量等级,并将处理结果在十日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旅游统计) 旅游经营单位应主动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开展旅游经营单位基本情况及旅游经济运行情况统计调查,接受旅游监督检查,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提升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门票价格)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应当由物价、旅游等部门依法组织听证,核定收费标准后对外经营。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收费。 第三十条(景区规范) 景区开放应当听取旅游主管部门意见;景区开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市、县(区)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风景名胜区、森林(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生态和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和国家A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标准相协调。 景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旅游规划设计专业机构编制旅游景区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建设。不得违反规划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旅游执法)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旅游市场联合执法监管、违法行为查处和旅游安全突发事件应对管理综合协调制度。 第三十二条(投诉处理)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受理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旅游投诉。涉及多个部门或跨行政区域的旅游投诉,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受理。 第三十三条(破坏资源)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破坏旅游资源损失情节较轻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旅游景区山体、水体、名木古树、文化遗迹、枫叶资源等景观环境情节较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林业、文广、建设、环保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实施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非法经营)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使用不符合法定安全条件的车辆从事旅游客运服务,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16-2-14编辑:王兆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