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依照《本溪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综合执法、国土、财政、交通、水务、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坚持谁建设、谁栽植、谁受益原则,鼓励民营资本对国有土地上的城周山、城中山、荒山、荒沟、荒地进行绿化建设,实行投资者对地上绿化树木享有所有权,国家对土地行 使所有权,绿化生态收益归投资者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旅游、水务、公路、铁路等相关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全市绿地系统规划和重点景观绿地控制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国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的要求,会同林业、水务、公路、铁路、旅游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核,报上一级机关审批。 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下列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六)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供电周边的防护林带宽度应当根据水利、铁路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地范围和比例设置,但不应少于三十米,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七)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八)旧城改造区的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规划条件,作为核发和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依据。 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地补偿费。 第十一条 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落实管护责任。 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附属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绿地登记制度。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等部门对绿地进行普查和登记造册,按照绿线控制范围确认绿地权属,明确管辖区域界限和保护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内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1980年12月31日前生长、栽植在城区各类绿地内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1981年1月1日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在本单位附属绿地内栽植的树木归本单位所有;城市居民在私有房屋庭院内栽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三)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内树木,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四)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旅游、林业、河道等部门建设管理的绿地及树木,其所有权归本单位所有。 (五)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有协议按照协议的规定执行,土地性质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确认。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和管理责任: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绿地养护应当符合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七条 经确定的城市绿线,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城市绿线内所有树木、绿地、林地、果园、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 (二)城市绿线内现有的建筑、构筑物及其设施应逐步迁出。临时建筑及其构筑物应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予以拆除; (三)城市绿线内不得新建与绿化维护管理无关的各类建筑物。在绿地中建设绿化管理配套设施及用房的,要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各类改造、改建、扩建、新建建设项目,不得占用绿地,不得损坏绿化及其设施,不得改变绿化用地性质。否则,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手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五)城市绿线管理在实际工作中,除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控制的地块以外,还须根据局部地区城市规划建设指标的要求实施城市绿地建设; 城市绿化、规划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城市绿线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结果应向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做出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绿化设施和树木的,在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前,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绿化设施及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落实对绿化设施及树木的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 确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原因和株数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还应当缴纳补偿费: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三)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危险性病虫害无法除治的,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于绿地保护和管理单位养护工作不到位,导致树木或绿化设施倾倒、损坏而发生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失的责任事故,其造成的损失由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因生产、交通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内的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进行恢复原状,或按照恢复原状的工程造价向城市绿化所有权人进行赔偿。 鼓励养护管理单位投保绿化养护责任险。 第二十一条 电力、煤气、自来水、供暖、市政设施等部门 因抢险需要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抢险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并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践踏草坪、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采果或者在树木上刻划、张贴、钉钉子; (二)扒剥树皮、在树木上架电线、拴绳挂物或者拴系牲畜;绿地用火、占压绿化设施停放车辆、设置临时商亭、搭棚或摆放摊点。 (三)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四)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堆放物料、垃圾,以及倾倒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五)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埋坟造墓; (六)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养殖放牧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 (七)损坏绿化设施及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将疫情除治和防治基础建设等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必要的应急防治设备和药剂储备,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城市绿化使用外地引进的种苗,应当按照规定经过植物检疫部门检疫,符合标准的方可引进。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区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不予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践踏草坪、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采果或者在树木上刻划、张贴、钉钉子,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二)扒剥树皮、在树木上架电线、拴绳挂物或者拴系牲畜;绿地用火、占压绿化设施停放车辆、设置临时商亭、搭棚或摆放摊点,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三)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堆放物料、垃圾,以及倾倒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依据损坏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的罚款 (六)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养殖放牧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依据损坏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七)损坏绿化设施及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处以该绿化设施价值或恢复绿化原貌造价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未能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不履行绿地管理养护责任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即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广场绿地以及道路、立交桥、沿河两岸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即居住小区绿地以及居民庭院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即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即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 (五)防护绿地,即用于保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以及防灾等目的的林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即具有一定景观价值的林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依法规划、建设的城市绿地边界控制线。城市绿线管理的对象,是城市规划区内已经规划和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绿化用地面积/建设用地总面积*100%)。绿地面积不包括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和室内绿化的面积。 第三十二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7月25日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