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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来源: 发布时间:2008-12-19 15:33:28 浏览次数: 【字体: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改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实施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由市政府批准后负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公益性宣传及舆论监督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七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具体责任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由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区间道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管理;新建、改造、扩建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贸易市场(含街办市场、早行、夜市)、展览展销等场所,由主办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七)营业性门点、商亭、摊点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八)铁路及其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建设单位或其责成的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由开发单位负责;

(十)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产权单位及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楼体粉饰和楼体亮化工作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九条  对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重新确定。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城市绿地、集贸市场、施工现场和户外广告、牌匾、橱窗、画廊以及交通工具的容貌所构成的外部景观。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定期维护或更新,使其保持完好、整洁。设在城市道路地面和地上的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建设新区时,各类导线、管线,应实行地下敷设;老城区应当结合老城区改造实行地下敷设。

各类导线、管线实行地下敷设应当统筹安排,避免反复挖掘地面,并保证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指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间组织经营活动。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边环境。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及道路两侧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三)在道路两侧露天屠宰禽畜、烧烤食品或者从事维修加工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四)在经营场所外摆卖、经营;

(五)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

(七)摆放商亭、设置摊点、堆放物品和工具、在指定地点外停放非机动车辆;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责任区责任人负责清理责任区内违禁涂写、刻划及张贴的广告和宣传品

第二节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粉饰,对破损、危险或者影响市容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及时组织整修或拆除。

第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透景分界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  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进行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由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等设施。

第十九条  设置雕塑,应当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应当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建筑物、构筑物、空间摄制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条幅、充气物、模型、橱窗和招牌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向市或者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各种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妨碍市政公共设施、道路交通设施的使用,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摄氏、树木上涂写、刻画及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禁止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式样、材料、版面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应当由设置者检查、维护、维修、更换、拆除,并保持整洁、美观、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   

(一)图案模糊的;

(二)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变形或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的。

广告设置者自收到书面整改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必须进行修补或拆除。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的10日内、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3日内,户外广告应当由设置者自行拆除。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由市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自行拆除,设置者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由广告设置者以公益性广告填充版面。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宣传、节日、庆典和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活动需设置不超过2个月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四节 夜景灯饰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夜景灯饰规划。

第三十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桥梁、施工现场围挡、广场、游园、花坛和绿地等公共场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划及标准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外檐面装修的大中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全市夜景灯饰设置规划安装夜景灯饰设施,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夜景灯饰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的夜景灯饰照明设施设置,有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二)临街单位或商店,以及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由使用者负责;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物、构筑物,风貌建筑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四)户外广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

(五)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标识、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

第三十二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产权人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三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闭。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卫生

第三十四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品、传单、饮料瓶(罐)、口香糖;

(三)乱丢废弃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从客货车暨临街门店乡街道清扫垃圾、污物;

(七)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投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  露天早行、夜市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和主办单位,应当配足清扫保洁人员,实行开、闭市的全程保洁,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并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早行、夜市的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三十七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等应当保持整洁,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植、修剪树木及花卉或者浇水、伐树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渣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污染道路及周边环境。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工地出口应采取硬铺装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防止车轮带泥上路。

第三十九条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城市生活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告知所在区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并在采取妥善解决措施后,方可施工和作业。

第四十条  举办庆典、文化、体育、展销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配备人员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除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外,禁止饲养鸡、鸭、鹅、鸽、兔、牛、羊、猪、马等家禽家畜。

经批准饲养的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户外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辆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砂石、水泥、煤炭、垃圾等易飞物和液体流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车轮不得带泥,污染路面。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运雪工作,确保道路畅通。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划分的责任区和规定时限开展除雪工作,或者承担除雪费用。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推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

第四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

第二节   废弃物管理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便民的原则,对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密闭化收集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排放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等非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办理排放许可证,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在指定地点排放。

第四十九条 医疗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五十条 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定时、定点投放,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定时收集。

第五十一条  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具备上下水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收集和处置,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

塑料废弃物、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回收和处置义务。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中转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必备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置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合格后,无偿交付环卫部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参加。

第五十四条  车站、大型商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套建设设置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产权)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定期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产权单位破产、兼并的,依法由原产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解决。

第五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公共场所的附设厕所,应当对外开放。经批准取得收费许可证的,可实行收费服务。

公厕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定期掏运。单位自用厕所自行掏运,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掏运。

市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五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在环卫设施上堆放物品或者依附环卫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由拆迁单位按照施工质量标准和时限先建后拆或者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予以强制拆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清理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经营工具,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其违法经营用品,并可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50元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予以取缔,对市场开办者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其经营物品、工具、车辆,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经营工具,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六十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与其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违反二十三条二款规定的,没收其物品和工具,责令限期清洗,对违法行为人每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张贴、涂写广告中标明的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的,由综合执法机关书面通知相关电信运营企业。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执行。暂停电信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企业应当根据综合执法机关的书面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使用。                               

违反第二十三条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宣传物品,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未修复更新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可处每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六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设置或者设置的灯光照明设施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处10元罚款;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渣土和材料的,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行为人即时清除;行为人拒不清除或没有能力自行清除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可对行为人按污染路面处每延长米10元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每吨100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次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建,拒不补建的,处应建的环卫设施工程造价1-3倍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处应建的环卫设施工程造价1-3倍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应建的环卫设施工程造价1-3倍罚款。

第八十六条  窃取、损毁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本溪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